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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个案例看买卖—加工承揽合同中传真件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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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商备忘录

作者:马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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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司。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住所地:仙居县××街道××屋××村。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止,被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多次为原告浙江××司加工包装纸箱。2010年3月12日,经结算该公司尚欠加工报酬147358.91元,并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原告浙江××司仅给付30000元,尚欠加工报酬117358.91元。因此,被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于2010年7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0)台仙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浙江××司给付被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加工报酬117358.9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此外,该案诉讼中,原告浙江××司曾提交了一份向被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传真索赔单,载明空运∕快船费用合计54297.23,定案索赔金额25000,该单据供应商栏显示有同意文字和被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厂章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浙江××司于2011年1月17日,以被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须支付赔偿款25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支付迟延交货损失25000元,并从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浙江××司在被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交货后一个月出运,而且该公司也没有提供被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延期两天交货的证据。原告浙江××司虽提供了一份传真件,但该传真件形式不完整,该公司事后也没有要求厂方提供传真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浙江××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传真件的证据效力。首先,要认定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这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以认定传真内容的真实性,如果不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特征,不能认定传真件真实有效,也就不能仅通过传真件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次,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通过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收者的,接收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同样,传真接收者如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三,唯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综观本案,原告浙江××司虽提供了传真件,但该传真件不能体现真实的传真日期与时间,其又未能举出传真件是否被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所发出及登记号等证据,也没有履行要求将原件寄发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纠纷,(2010)台仙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该判决中也确认了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结算的事实,故原告浙江××司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给付索赔款25000元无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浙江××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浙江××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就传真件而论传真件,没有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裁判。单就传真件而言,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不能体现传真机上的传真时间和日期,但是综观本案,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时,不仅提供了传真件,而且提供了采购合同、进仓单、被上诉人的出仓单、运输提单及发票、被上诉人与外商之间的补充协议。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完整地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能够证明因被上诉人的逾期交货而造成运费损失的事实。再结合传真件,如果被上诉人不承认其存在迟延交货并愿意赔偿25000元的事实,那么被上诉人又何必在传真件上盖章?如果被上诉人对传真件上的索赔日期及金额等有异议,又怎会盖章确认?原审法院没有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单独就传真件进行证据认定及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6条的规定认为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其因迟延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上诉人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就是根据传真件索赔,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该关于索赔定额的传真件的证据效力。现在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愿意支付给上诉人25000元。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没有具体的传真号码,传真的发出日也与上诉人讲的传真日不一致,也就是该传真件不能体现真实的传真日期与时间,因此该传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通过传真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只是复印件,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通过传真及时变更或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因此,如果被上诉人真的发出该传真件,上诉人就应该在接收传真后有责任和有义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传真件的原件,现在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上诉人已经认定传真的日期是2010年2月1号。现在该传真件的传真日期不是2010年2月1日。按照道理,上诉人应向邮电部门取得该传真的日期及该传真是被上诉人发出以及具体的登记号。而上诉人现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传真的具体发出者以及登记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日期是2010年3月12日的事实,而传真的索赔日期是2010年2月1日,那么为什么在结算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赔偿一事,在结算时并没有扣除?因此该索赔款一事没有依据,也不合情理。5,传真件作为孤证,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传真件一般不能证明法律事实,必须需要通过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愿意赔偿2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提供了进仓单、运输提单及发票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及其运费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延期交货,也不能证明其运费损失与延期交货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愿意赔偿25000元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司认为被上诉人仙居县时兴包装装潢厂迟延交货,并以此要求对方支付迟延交货损失25000元,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在另案中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并未提出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其次,本案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外商供货是否发生迟延履行的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交货与上诉人的运输费用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浙江××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丹军代理审判员梅矫健代理审判员马永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啸啸

第二个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恒基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大为。被告浙江华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伟根。

原告诉称

原告恒基钢业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原告恒基钢业公司为被告华东建材公司加工彩涂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就总加工费进行结算,总加工费为986828.40元,被告华东建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对该笔加工费予以确认,随后仅支付60万元,剩余386828.40元尚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东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86828.40元,逾期利息22203.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4月7日止,287天),共计409032.35元,并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东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彩涂钢板的承揽加工合同,但在加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所有的加工费都已即时结清;第二、原告诉称的被告2008年6月24日确认的加工费,并不存在,被告也没有确认过;第三、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彩涂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所用涂料不好,且工艺不正确,致使彩涂板严重褪色,为此,涂料供应方宁波正良公司已来函确认了质量问题,该部分事宜尚未解决清楚。结合上述答辩意见,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恒基钢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工费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加工费986828.40元,已支付60万元,尚欠386828.40元的事实;2、发货单18张,证明2008年6月5日至7月18日原告发货给被告,总的重量和双方确认单上的重量是一致的。被告华东建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彩涂卷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宁波正良涂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函一份、原告恒基钢业公司给被告华东建材公司的回复函一份、被告华东建材公司给原告恒基钢业公司及宁波正良涂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函二份及回执三份、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函及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彩涂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两份笔录:1、2009年7月27日赴被告云石仓库调查笔录一份;2、2009年6月17日赴杭州强顺物流有限公司、杭州日顺物流有限公司调查笔录一份,经调查得知原告恒基钢业公司发货单上载明车牌号的车辆为上述两公司所有,两公司是接受被告华东建材公司的委托去原告处提货,并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地点的事实。对于原告恒基钢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华东建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传真件的正本,对于传真件上的袁法兴签名真实性也有异议,并辩称经与袁法兴本人核实,其并没有在原告所提交的传真件上做过签字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发货单与结算单在时间上存在矛盾,即证据1载明货款结算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6月13日,被告确认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而证据2发货单上的时间为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7月21日,两者存在结算在前、提货在后的明显矛盾。对于被告针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为其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单位有员工驻原告仓库清点产品,这种结算方式属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被告华东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恒基钢业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对于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约定的加工成品交付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是原、被告前期的加工承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宁波正良公司的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给被告的板材处理的函,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给原告的要求处理彩涂板质量问题的函,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该函,虽然有邮局的详情单,但无法证明该邮件已送达原告。宁波正良公司手写的函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是本案案外人宁波正良公司的函件,从函件的内容看,正良公司承认是其涂料问题导致板材的质量问题,也证明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浙江越宫公司的函件,是08年11月19日的,是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被告主张的彩涂板褪色问题没有联系,至于检验报告也表明是膜厚,不是褪色,质量证明书认为有质量问题的不是蓝色,是灰蓝色的,与被告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07年的板材也存在时间上的矛盾,更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原告恒基钢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华东建材公司认为其是传真件,不是正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对于袁法兴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传真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息传递工具,在当前信息化背景下实为商业往来的一种惯常方式,从被告华东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十一条亦可看出,传真也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中予以采用,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传真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从而可以看出传真往来已成为原、被告之间的一种交易习惯。根据传真机的一般原理,有传真件必有正本与之对应,且两者内容应为一致,若被告对于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理应提供正本以便比对,或者向法院提交传真件系伪造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证据1载明袁法兴签名字样的真伪,因袁法兴本人一直未予直接确认,被告华东建材公司也未提交袁法兴本人签名用以比对辨别,但经过被告华东建材公司工作人员的辨认及本院将原告恒基钢业公司提交袁法兴在前期确认单上的签名与证据1之签名比对辨认,通过肉眼无法看出两者的差别,袁法兴作为被告华东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欲证明其签名真伪的事实是容易的,只要申请袁法兴出庭作证或者提交袁法兴的真实签名进行比对即可,而这对于原告而言是困难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的结果,本院对原告恒基钢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

第二、对于原告恒基钢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尽管发货时间与证据1载明的结算时间有出入,但这也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且两份证据所载明的原告为被告加工彩钢板总数基本一致,且证据2上载明之货运司机也确认其是受被告华东建材公司委托为其运货,另,证据2仅是证明证据1的补强证据,基于以上考虑,本院对于原告恒基钢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第三、至于被告华东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因该两组证据均属原、被告之间发生于2007年间的业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也未对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恒基钢业公司与被告华东建材公司之间存有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彩涂产品,被告华东建材公司委托杭州强顺物流有限公司及杭州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为其从原告恒基钢业公司处托运货物,由货运司机在原告提货单上签名确认具体托运车辆车牌号及货物重量。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7月21日止,被告华东建材公司从原告恒基钢业公司处分一十八批次共运走彩卷成品共计1263456公斤。原告恒基钢业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彩涂产品加工费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应结算加工费为986826.40元,被告华东建材公司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袁法兴对该份结算单于2008年6月24日签名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0万元,尚欠386826.4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有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恒基钢业公司根据被告华东建材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彩涂产品,被告支付加工费用。根据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定,承揽人之主要义务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加工工作,并向定作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成品,定作人的主要义务为根据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加工费。在原告方已向被告方交付订作成品,被告方负责人也已对加工货物重量及加工费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确认书即可视为是原、被告双方对两者之间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方理应按照确认书载明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最大焦点就是原告恒基钢业公司所提交的确认书为传真件,而被告华东建材公司又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民事诉讼有关举证规则及作为旁证的发货单等三个方面是可以予以认定的。首先,传真作为信息化背景下一种特殊的意思表示载体,因其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而被大量运用,也为原、被告双方在之前的交易中采用。按照传真机的一般工作原理,发传真者持有正本,接收传真者只可能持有传真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应为一致,正基于该原因,在2007年的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传真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虽然原、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之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但可以明确的是,原、被告双方有通过传真进行交易的习惯,且双方均知晓传真机的工作原理。因此,被告华东建材公司单纯地以原告恒基钢业公司所提交证据为传真件而否认其真实性,反而要求原告提交传真件正本是有失公允的。其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恒基钢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传真件及发货单的前提下,被告欲对其真实性表示否定,就应该向法院提供传真件正本以便法庭比对鉴别,或者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传真件系伪造的证据,但被告华东建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对于传真件上袁法兴签名字样的真伪问题,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角度而言,袁法兴作为被告华东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欲证明其在原告所提供传真件上签名的真伪是容易的,只需向法院申请袁法兴出庭作证或者向法院提交袁法兴本人真实签名用以比对即可,但被告只是单纯的否定而并没有提交任何支持其否定理由的证据。另,本庭通过将该份传真件上袁法兴签名字样与其在原、被告其他往来传真件上签名进行比对,两者相似度极高,且在本院赴被告云石仓库调查过程中曾将该签名交与被告工作人员辨认,他们均认为像袁法兴本人签名。最后,对于原告恒基钢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证据,发货单上载明的加工货物总量与结算单上的数字基本一致,而根据货物承运人的陈述可知其确是受被告华东建材公司委托赴原告恒基钢业公司处运货并运至被告仓库,这从侧面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的事实并间接证明了加工费结算单的真实性。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足以认定该份结算单传真件上所载明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现被告已陷于延迟履行,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华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恒基钢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828.40元,逾期利息3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228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华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10055元,由被告浙江华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斌审判员陈国荣人民陪审员裘韵梅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徐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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