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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中院:退一赔十!本案玛咖片为预包装食品并非初级农产品!

分类:大健康产品 时间:2026-09-12 作者:admin 浏览:10 评论:0
裁判观点:案涉商品系预先定量250克包装对外出售,且苏宁采购中心在一审提交的《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亦载明玛咖干片的标签应当符合GB7718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足以证明案涉商品属预包装食品。苏宁采购中心上诉主张案涉商品系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观点:案涉商品系预先定量250克包装对外出售,且苏宁采购中心在一审提交的《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亦载明玛咖干片的标签应当符合GB7718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足以证明案涉商品属预包装食品。苏宁采购中心上诉主张案涉商品系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存在标签瑕疵,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苏宁采购中心作为经营者,对所售食品标签标注内容的注意义务明显高于消费者,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一审据此支持翁艳蕾主张的十倍价款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73973920L,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楼第1-4层。

负责人:温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娟,女,系宜昌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艳蕾,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50987L,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娟,女,宜昌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以下简称苏宁采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翁艳蕾以及原审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1)鄂059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宁采购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1)鄂059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改判只退还翁艳蕾货款5428元,不承担十倍赔偿款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翁艳蕾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涉案商品系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一)关于初级农产品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二)食用农产品的范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三)购货凭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四)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五)包装(标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苏宁采购中心在一审中提交了案涉商品的采购链路及有关部门出具的初级农产品证明,明显可以看出,案涉商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且DBS53/001-2015《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玛咖干制品》载明的玛咖片的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仅针对玛咖类农产品的特殊规定,而非法院所认定的符合该标准中的标签规定的必然是预包装食品。因初级农产品对于标签标识未进行详细的规定,故针对玛咖干片的特殊要求为地方性的标准。法院完全忽略了商品事实情况,机械判断,按照这种逻辑此类初级农产品如全部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则无疑会对当地农民生产玛咖干制品造成灾难性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商品系初级农产品,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翁艳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苏宁采购中心的上诉意见。

翁艳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宁采购中心和苏宁易购公司退还翁艳蕾购买苏宁易购再春堂牌黑玛咖片货款5428元;2.判令苏宁采购中心和苏宁易购公司支付翁艳蕾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4280元,二项合计59708元;3.判令苏宁采购中心和苏宁易购公司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5日,翁艳蕾通过苏宁采购中心在天猫商城购物平台经营的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再春堂黑玛咖片45瓶,每瓶单价59元,总价款2655元,由于商家优惠活动赠送45瓶,后翁艳蕾实际收到该产品90瓶。2021年4月7日,翁艳蕾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在该店铺购得前述产品47瓶,每瓶单价59元,总价款2773元,由于商家优惠活动赠送47瓶,后翁艳蕾实际收到该产品94瓶。

同时认定,翁艳蕾提交的产品实拍图片显示两批产品外包装都载有苏宁易购及再春堂商标标识,品名为黑玛咖片,销售企业:昆明再春堂医药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同时载明净含量:250克;注意事项:玛咖每人食用量≤25g/天;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另载明了产地、保质期、包装日期、服务热线、储存方法、类型:农副产品等内容。两批产品包装均未见载有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内容。

又认定,苏宁采购中心系苏宁易购公司分公司。

另认定,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发布的DBS53/001-2015《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玛咖干制品》载明: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玛咖干果、玛咖干片、玛咖粉。3.3玛咖干片:鲜玛咖采收后,经除杂、洗净、切片、干燥、筛选、包装等工艺加工制成的玛咖制品。6、其他:6.1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每日最大食用限量。

再认定,翁艳蕾除在苏宁采购中心购买案涉产品外,还在多家网上店铺购买类似产品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互联网检索,翁艳蕾在全国范围内提起的类似诉讼多达百余起。

一审法院认为,翁艳蕾通过网络平台向苏宁采购中心购买案涉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苏宁采购中心依约向翁艳蕾邮寄货物,且翁艳蕾现已收到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苏宁易购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苏宁采购中心系苏宁易购公司分公司,苏宁易购公司应对苏宁采购中心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苏宁易购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苏宁采购中心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作处理。

对于苏宁采购中心与苏宁易购公司辩称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该项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苏宁采购中心与苏宁易购公司认为翁艳蕾非因生活需要购买案涉商品,其系职业索赔人,不应获得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翁艳蕾是否是职业索赔人并不影响其主张赔偿的权利,也并非衡量是否进行赔偿的要件,故对于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产品的性质问题。翁艳蕾主张案涉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苏宁采购中心与苏宁易购公司辩称,案涉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1年4月20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据此,案涉产品系预先定量250g包装对外出售的食品,应属于预包装食品。并不属于苏宁采购中心与苏宁易购公司辩称的初级农产品。且根据苏宁采购中心与苏宁易购公司提供的DBS53/001-2015《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玛咖干制品》载明,玛咖干片的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该标准内容也证明案涉玛咖片产品为预包装食品。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标签瑕疵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苏宁采购中心销售的案涉产品,其外包装未标注上述信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标签瑕疵。苏宁采购中心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未能尽到对产品的谨慎审查义务,销售外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对于翁艳蕾要求苏宁采购中心及苏宁易购公司退还货款54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翁艳蕾应将其购买的案涉产品退还给苏宁采购中心。

关于十倍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苏宁采购中心销售的案涉产品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翁艳蕾要求苏宁采购中心、苏宁易购公司赔偿其十倍价款54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翁艳蕾货款5428元;二、翁艳蕾在收到上述货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退还苏宁易购再春堂黑玛咖片184瓶,如不能退还的,以原(实际)购买价的标准(单价59元)折抵货款;三、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艳蕾十倍赔偿款54280元;四、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三项范围内向翁艳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宁采购中心于2022年2月10日变更登记负责人侯恩龙为温东升。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应否支持翁艳蕾主张的十倍价款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据此,案涉商品源于农业初级产品,但可供食用且用于市场销售,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该法第一百五十条定义的食品范围。案涉商品系预先定量250克包装对外出售,且苏宁采购中心在一审提交的《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亦载明玛咖干片的标签应当符合GB7718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足以证明案涉商品属预包装食品。苏宁采购中心上诉主张案涉商品系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存在标签瑕疵,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苏宁采购中心作为经营者,对所售食品标签标注内容的注意义务明显高于消费者,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一审据此支持翁艳蕾主张的十倍价款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宁采购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宜华

审 判 员 易正鑫

审 判 员 陶霄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袁红文

书 记 员 金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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