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买“问题”咖啡后索赔十倍,该赔吗?
网购已经成为当下重要的消费方式
因网购引发的
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网络购物,特别是网购食品时
由于无法看到实物
仅凭商品描述
很容易买到不合格食品
这种情况该如何维权?
2020年6月,卢某在网上购买了一批咖啡,随后以该咖啡含有非法添加物,起诉商家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但商家发现,卢某并非一般消费者,而是一名职业打假人。
职业打假人索赔能获法院支持吗?
如何对知假买假现象
进行客观描述和准确界定?
日前,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审理了这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判决商家退还了卢某所有货款,并支付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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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咖啡添加药物
职业打假人出手
2020年6月23日,卢某在某商贸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花费2395.9元购买了某品牌男士养生速溶咖啡12盒。次月,卢某再次购买相同产品18盒,并支付货款3694元。该咖啡产品外包装显示,成分为蓝山咖啡冻干粉、植脂末、木糖醇和枸杞提取物。
不久后,卢某将该商贸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自己购买的这些咖啡非法添加了他达拉非,该物质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明确被列入增强免疫力功能产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卢某遂请求法院判令商贸公司退还自己购物货款6089.9元,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款金60899元。
原告起诉店家的案件多达30件案件,属于职业打假人……国家保护的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真正消费者,而原告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知假买假!在法庭上,某商贸公司辩称,卢某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并非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咖啡。另外,商贸公司提出自己是产品的销售方,并非生产方,且审查了产品的相关资质才进行销售,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后经卢某申请,法院委托检验机构对案涉咖啡样品中是否含有他达拉非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咖啡样品中的确含有他达拉非成分,含量为3.75g/kg。
2
食品事关生命健康
法院判决10倍赔偿
对于商贸公司提出的卢某并非消费者,不是以消费为目的,因此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食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即便卢某知假买假,被告仍然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商贸公司提出的已尽到审查义务的抗辩,法院认为,商贸公司销售的咖啡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虽然提交了涉案咖啡在2017年8月5日的检测报告,拟证明对案涉产品尽到了审查义务。但是最新的检验报告已经明确,该咖啡经检验含有他达拉非,故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质保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
因此,法院对卢某要求商家退还购物货款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后,龙泉驿区法院一审判决某商贸公司退还原告卢某货款6089.9元,支付赔偿款6089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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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查验义务
商家上诉被驳回
今年8月,该商贸公司因对10倍赔偿金有异议,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回一审判决。理由是公司作为产品的经营者而非生产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销售的情况下,才应该支付10倍赔偿金。而该公司在进货前审核了产品来源和检验报告,确认产品符合标准后才进行销售,并非明知不合格而销售,也不存在故意。
二审中,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因案涉产品中含他达拉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属客观事实,商贸公司是否承担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还应审查其是否明知。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因此,商贸公司有义务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但该商贸公司仅能提交2017年进货时查验的合格证明,而案涉产品是2020年生产的,因此,该公司既不能提供进货来源的凭证,也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该商贸公司具备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明知。
综上,成都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食品、药品领域
10倍赔偿是否受限?
来看看法官是怎么说的
2017年5月19日,最高法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提出: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行为人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且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来源: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朱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