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销售药食同源产品,如何定性处理?
零售药店药食同源品种监管之我见
湖南省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唐春辉
作为一线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零售药店在销售药食同源品种时存在如下现象时,该如何看待和处理呢?
现象1、包装上标明有食品标识的药食同源品种摆放在食品区销售;
现象2、无包装的药食同源品种摆放在食品或农产品区销售;
现象3、包装标识为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的、未标明功能主治的药食同源品种摆放在食品区销售;
现象4、包装标识为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的、标明有功能主治的药食同源品种摆放在食品区销售;
现象5、属药品类的非药食同源品种摆放在食品区或农产品区销售。
针对上述现象,咋一看,似乎没什么问题,深究后,发现大有乾坤。
对第1、2种现象大家认识普遍一致,基本持认可态度,但对第3、4、5种现象则见仁见智,意见不统一。
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并结合日常监管经验后认为:
一、针对现象3,因其药品属性模糊,可被认可。
二、针对现象4,因其具有明显药品属性,应不被认可。
三、针对现象5,对属药品类(现行相关药品标准收载的)非药食同源品种(如冬虫夏草)摆放在食品区或农产品区销售的现象争议颇大,一种观点认为属可食用农产品,可以摆放在食品区或农产品区销售。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属药食同源目录上品种,是药品,不能作为食品或可食用农产品对待。
本人支持第二种观点,依据如下:一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冬虫夏草为现行《中国药典》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虽有保健食用的习俗,但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药食同源品种,理应依法按药品管理;二是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中的(五)药用植物的规定,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药用植物和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以及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都属于食用农产品。据此可以认定,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归属于食用农产品这一大类。但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现行药品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属于药品,药品属于特殊商品,应归特别法的《药品管理法》调节。就如同中西成药等药品属于产商品这一大类,但又属于特殊商品,归属《药品管理法》调节一样。因此,针对现象5,应不被认可。
针对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对于第1、第2、第3种情形,可以允许药店摆放在食品区销售,对于第4、第5种情形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进行管理,不得摆放在食品区或食用农产品区进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