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你识别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
教你识别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都有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对价的过程,实践中很多人容易混淆两者,但实际上两者有着诸多区别。
区分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意义何在?
最现实的意义是两者在法律适用结果方面截然不同。
第一,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不同。
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而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第二,管辖法院不同。
承揽纠纷的管辖法院优先考虑合同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再考虑加工行为地法院;但买卖合同纠纷优先考虑实际履行地法院,再考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法院。即承揽合同纠纷以加工行为地为主要管辖地,而买卖合同则主要以交货地确定管辖地。
第三,随时解除合同限制不同。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买卖合同除非对方同意,否则单方不能随时解除。
实践中区分两者主要通过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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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首要区别是前者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工作状况可以派员进行监督检查;而后者的买方无权过问出卖人的生产经营和标的物的取得情况。
【案例:(2015)厦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的控制。对标的物生产的控制权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最大的区别。本案中,中湾公司和桂邦公司签订的是《玻璃幕墙材料(钢化玻璃)采购合同》,合同文本明确写明系采购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虽然合同约定桂邦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规格型号和材质进行生产,该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合同并不能体现中湾公司的生产控制权,因此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非承揽的合意。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为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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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可能已经被生产出来,等待出售,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具有很强的替代性,甚至第三人都可以代为履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如有着特定的尺寸和功能,在订立合同之前标的物并未加工出来,标的物与承揽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需要承揽人独立完成或主要完成的标的物,具有特定属性。
【案例:(2020)吉0524民申3号】
裁判要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知,加工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之间的主要区别是标的物是否特定。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经过承揽人通过技能等加工而成的特定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种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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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
【案例:(2015)晋民再字第7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太重设备厂与武圣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太重设备厂要按照武圣公司的具体、特殊要求,为武圣公司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并交付劳动成果。武圣公司可根据情况派员到现场进行监造和检验,并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支付报酬。双方合同关系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故双方签订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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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开具的发票形式也可以确定争议双方订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是买卖合同开具的发票应是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而如果是加工承揽合同开具的发票是应税劳务发票。
【案例:(2015)浦江商初字第4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元启公司递交的送货单原件、增值税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喷塑加工费、购货单位为瑞斯金公司、销货单为元启公司)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肖律师提醒:
在辨别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时不应孤立运用其中一种方法,应该综合考量。最核心的是要考察标的物的接收一方(具体合同中可能表述为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收方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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